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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僅能移轉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單獨購買停車位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僅能移轉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單獨購買停車位

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八十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上訴人所提出之良美公司所核發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影本三紙,依其內容,僅記載壬○○係該停車位之權利人,並不能證明壬○○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則其以向建設公司購得上開車位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即非可取。

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一,本不得單獨購買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中供停車位使用之共同使用部分,自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人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地下室由建商即公英建設公司保管使用等情,而謂非區分所有人之人亦得單獨對區分所有建物中共同使用部分,擅以買賣為原因,而擁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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